科创板内部治理机制设计应充分考虑科创企业“特殊性”
上观学习2019-02-22 15:59 来源:上观新闻作者:李云鹤
自去年习近平总书记在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上亲自宣布将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以来,科创板作为落实资本市场助推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支持上海国际金融中心与全球科技创新中心建设以及完善我国资本市场制度增量创新的试验田,备受关注与期待。2019年1月30日,证监会与上海证券交易所同时向社会公布了关于科创板建设法规与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这标志着科创板建设的制度体系框架正式形成,为即将正式落地运行的科创板奠定了实操基础。而从《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科创板上市规则”)第四章科创板公司内部治理来看,其中虽不乏亮点,如:特别投票权股份及其权限规范及实控人中“三类股东”的穿透式披露认定等;但是,其他治理机制与资本市场主板等板块差别不大,尤其是科创板公司内部治理整体上呈现“科创特色不足”问题,这将影响科创板公司治理运行效率。
公司治理是协调公司利益相关者利益的公司管控机制,良好运营的公司治理有助于公司投资者等各方利益保护,也是公司持续稳定创新发展的内部制度基础。但是,公司治理机制的建立与运行效率取决于公司特点。根据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中的科创板定位,科创板主要聚焦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管装备制造、新材料、新能源、节能环保及生物医药等高新技术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公司,增强资本市场对公司发展核心技术的服务水平。这些行业科创公司特点鲜明:首先,这些科创企业大多由创始人/团队经营管理与控制,创始人/团队对企业拥有特殊情感,全力投入企业创新发展的愿望强烈;其次,科创企业一般拥有核心专利技术,这样企业信息不对称程度高;再次,科创企业需要不断持续创新发展,对人力资本、智力资本依赖度高。所以,科技创新企业代理问题低,信息不对称程度高,创始人抑或核心技术高管的人力资本作用突出。具有这些特征的科创企业客观上要求其公司治理制度的建立,需要围绕保护科创人力资本为核心、协同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新型创新公司治理体系,因为只有实现对科创公司持续创新动力源——科技创业团队的保护,才能促进为投资者带来价值的科技创新企业的持续创新发展,从而实现对投资者利益的最根本保护。
首先,科创板上市规则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格认定呈现多样化包容性,但没突出科技型创始人/创始团队型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差异性。《科创板上市规则》第四章内部治理中关于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资格认定除包括了一般性的资格认定,也提到了今年新出现的三类股东构成大股东的问题,并要求对三类股东进行穿透式披露以识别最终实际控制人。但是,这里没有强调科技创新型创始人或科技创新型创始团队作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情况;而由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一般性资格认定中保留了投资机构、普通法人等作为科创企业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可能。事实上,从《科创板上市规则》第二章中上市条件包容性来看,多种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类型的科创企业都将有机会取得上市资格;但由于不同类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企业长远发展定位将存在差异,其委托代理、对控制权需求等治理问题基础也将存在不同,如:科技创始人/团队作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科创公司拥有特别投票权股票将有助于科技创新公司持续创新发展,而投资机构或普通法人作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若对科创公司拥有特殊投票权股票,将为这类法人机构控制更多创新资源提供投机空间,从而可能使科创公司遭受较严重的代理问题,导致《科创板上市规则》中现行治理机制的治理效率大打折扣,因此有必要区分不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类型,强化科技型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核心的差异性治理。
其次,科创板上市规则中董监高权责及任职资格及运行规范与主板一致性高,科创特色不足。《科创板上市规则》第四章内部治理中关于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层着重陈述了董监高的权则义务及运行规范等,其中也不乏创新点,如:科创公司股东大会需要由律师见证、科创公司应当设立证券事务代表等等。但是,无论是董事会成员的任职要求、还是监事会成员的任职要求都没能突出科创特征,而由于科创公司处于科技前沿、专业性较强、更新迭代和发展变化快,非专业背景人士很难准确地把握科创企业的行业特点、经营特色与前景,因此,若没有相应科技背景的董监人员进入相应的任职相应的董事会或监事会,将不能很好地履职、发挥其监督职能。事实上,与《科创板上市规则》同时征求意见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科技创新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反映在上市环节设置专门的科技创新专家委员会就申请上市公司的科技创新情况进行把关,以确保上市公司科创特色。因此,有必要加强董监高层人员选拔与组成需要考虑候选人的科创背景特色。
再次,科创板上市规则中不同类型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特别投票权安排也应体现差异。特别投票权股东的表决权差异安排是科创板公司内部治理的重大制度创新,特别投票权股票与普通股票的不同在于特别投票权股票每股拥有数倍于普通股的投票权。对于科创企业而言,由于成长发展需要,在引入外部股权投资时往往造成创始人/团队对公司股权的分散,在不允许特别投票权的情况下,创始人/团队对公司的控制权也随之被稀释,而特别投票权股票制度放开尽管公司创始人/团队收益权比例下降,但是有利于公司创始人/团队始终保持对公司的控制。而同时,这种同股不同权的安排也存在潜在的严重的特别投票权持有人代理问题。我国科创板本着尊重科创企业公司治理的实践选择,允许设置差异化表决权的企业上市,同时也在《科创板上市规则》在第四章“内部治理”中专设一节进行必要的规范,规范中几乎处处体现出对特别投票权潜在风险的管控,无疑有助于保护资本投资者利益。但是其中的部分条款没有考虑不同类型特别投票权持股人差异,如:特别投票权仅允许上市前设置,杜绝任何关于首次公开上市后的同股非同权设置。这里没有考虑科创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科技创始人还是投资机构法人的差异。若科创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投资机构法人,即使只允许上市前设置特比投票权股票,也一样存在较高风险。而若实际控制人为创始人/团队,他们往往是企业如培养子女般全心投入,特别投票权的设置风险大大降低。因此,不同类型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特别投票权安排应体现差异化的规范与监管强度。
(作者单位:华东师范大学上海并购金融研究院)